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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小弟,小名:韦杨),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2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小华,小名:小华),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2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乔方、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东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马某召集多人驾车来到证人杨某丙家中理论土地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致打斗互殴。当天在证人杨某丙家做客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持木棒、石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云D·XN3**)进行打砸,致使该车损坏。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99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木棒、石块等物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谢某、董某甲、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持木棒、石块对他人合法财物进行打砸,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89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其租用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云D·XN3**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某)从事营运。2015年1月31日其需解决土地纠纷而驾驶该车到西林县马蚌乡马麻村永红屯找证人杨某丙理论,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泄愤而将该车砸毁。其随后将该车拉到云南省罗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待修,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995元。此外,其与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租车费用为人民币150元/天,至庭审时租赁费已达人民币24000元。因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损坏该车辆,造成维修费人民币18995元和租赁费人民币24000元的损失,两项费用总计人民币42995元。其提交了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烂小型客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协议》、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辩称,本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先行行为引发、其主观恶性小,作案时未满18周岁、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农历时间,其在知道有人报案后即在现场等待并随后主动跟公安民警到马蚌派出所接受讯问、有自首的情节,其在参与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通过家属赔偿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害人马某提供的租车协议系案发后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被害人马某对案发具有过错,即使有租车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辩称,本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先行行为引发、其主观恶性小,其在知道有人报案后并未躲避,而是在其他人送证人杨某丙到罗平就医后在家帮忙照看小孩、次日也主动到马蚌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和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通过家属赔偿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马某擅自种植杉木到证人杨某丙家地界内,其带人上门打架对案发具有过错,租车损失应自行承担,且所提供的租车协议系案发后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家与证人杨某丙家有土地纠纷,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马某种植在西林县马蚌乡马麻村永红屯附近的坡地上的杉木被证人杨某丙损毁。2015年1月31日,证人杨某丙在家中杀年猪设宴招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涉案人杨顺荣、熊金玉(均另案处理)等亲戚;当日17时许,被害人马某纠集了涉案人李云会、陈友能等(均另案处理)五名云南罗平籍男青年,驾驶一辆于2014年12月7日向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证人谢某所有的银灰色“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并携带棍棒来到证人杨某丙家找其理论。到达杨家后,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发生争吵,涉案人杨顺荣听闻,遂前来帮助证人杨某丙与被害人马某争论,并用手击打被害人马某胸部,引发双方互殴,涉案人熊金玉也加入帮助涉案人杨顺荣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马某;在殴斗中,被害人马某和证人杨某丙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马某、涉案人李云会和陈友能等人见杨家亲戚逐渐增多,遂跑离杨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追寻未果后,持木棒、砖块、石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马某驾驶来的小客车进行打砸泄愤,致使该车车窗玻璃、车灯、驾驶室仪表台等多处砸烂,轮胎、副驾驶车门、车顶等被割砍损坏。随后,被害人马某持刀再次返回杨家,因杨家亲戚众多,被害人马某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9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财务室共同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马某所受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被告人杨某乙作案用的砖块。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广西西林县公安局马蚌派出所接涉案人杨顺荣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97年1月23日和1991年3月18日,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各三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到案过程及其二人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4)证人谢某、被害人马某提供的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该公司租赁本案被损毁车辆的事实。(5)证人董某乙、贺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损毁车辆的合法来源。(6)证人董某甲提供的云南省罗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被损毁车辆的维修工时费、材料费总计人民币24585元。(7)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陶英出具的《澄清书》三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殴斗、砸毁车辆的事实经过。(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父亲杨师文林地相邻,本案系被害人马某家与证人杨某丙家存在土地纠纷而引发。(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通过其家属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财务室共同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马某所受损失。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发生殴斗、被害人马某所驾驶的车辆被砸毁、被害人马某持刀返回杨家又离开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与其丈夫证人杨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殴斗、砸毁车辆和证人杨某丙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马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殴斗、砸毁车辆和其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向其租赁车辆使用的事实经过。(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案发当日驾驶的“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被砸毁并进行维修的过程。(6)证人贺某的证明,证明:其向证人谢某销售一台“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租赁车辆、与证人杨某丙家的土地纠纷、案发经过及住院诊疗情况。4、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涉案人李云会、陈友能、李涛、吴保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双方在证人杨某丙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砸毁被害人马某所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烂小型客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995元。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一份(附现场方位图、照片三十二张),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车辆损毁及痕迹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因土地纠纷争执引发殴斗后,持木棒、石块对被害人马某租赁的车辆积极实施打砸行为,致财物损毁价值达人民币18995元,属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实施了积极的打砸行为,共同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丙发生土地纠纷后,被害人马某纠集涉案人李云会、陈友能等人持械到证人杨某丙家理论土地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庭审时也自愿认罪,故量刑时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通过其家属主动将全部车辆维修款交由本院转赔被害人马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作为身份登记证明文件,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根据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虽跟随涉案人杨顺荣等人主动到马蚌派出所投案,但根据其前二次供述并未承认其作案经过,不具备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的自首要件;被告人杨某乙系案发次日被马蚌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带至所里询问,并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要件;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解该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先行行为引发、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悔罪态度好并主动通过家属赔偿了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马某所租赁的车辆损坏,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1899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租车费用并非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费用和另一层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被害人马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995元。(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20000元中赔付,余款依法退回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四、缴获作案工具砖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