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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祖好与陈达权、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好,陈达权,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李祖好,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龙国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权,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陈达权儿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藕塘工业园凤台路6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期A座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6247728-5。法定代表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原告李祖好诉被告陈达权、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好委托代理人解飞,被告陈达权委托代理人陈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好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陈达权驾驶车牌号皖A×××××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与李祖好驾驶的车牌号皖A×××××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祖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487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3042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达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9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陈达权驾驶车牌号皖A×××××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路交叉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李祖好驾驶皖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祖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6、7)、左侧锁骨骨折、胸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和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9677.35元,其中被告陈达权已垫付15932元,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已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62014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达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祖好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祖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祖好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李祖好于2015年8月5日自认其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补的。后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当庭撤回鉴定申请。H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达权,该车挂靠于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时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18日。另查明:原告李祖好系农业户口。2015年4月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李祖好,身份证5,租住我区莲花新村14栋114号,房主王军,身份证号340122197707163916.特此证明”。2015年6月3日,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我村罗岗村民组村民李祖好,男,身份证5,该同志兄弟姐妹共四人,本人在家务农,从事种植水稻、棉花20余亩,种桑8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6月8日,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我村罗岗村民组村民李祖好,男,身份证5,该同志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至今在休养期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肥西县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提交的肥西县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陈达权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达权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达权赔偿。原告李祖好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49677.35元,其中被告陈达权已垫付15932元,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已支付10000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为126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后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补的,故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另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合肥市龙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原告提交的其与合肥市龙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自2013年4月起,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2月起已经由合肥市龙国运输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了,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8940元(27185元/365天×12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证明显示原告租住在莲花新村14栋114号,但并未能显示其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6月3日和6月8日分别出具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故对于山南镇荷冲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补签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情形,本院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10%×20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祖好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与扶养人关系的信息,本院无法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损1360元,提供付款收据一张,上面显示原告花费摩托车维修费136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交维修发票,但原告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车损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6295.3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72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44567.35元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达权事故后垫付了原告1593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祖好86295.35元;二、原告李祖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达权15932元;(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祖好70363.35元,保险公司代原告李祖好返还被告陈达权15932元)三、驳回原告李祖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李祖好承担381元、被告陈达权、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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