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张鹏飞、李露露、姬景霞、陈平、姬凤霞、王文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未来路。负责人李朋,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爱红,任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鹏飞,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露露,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李露露的委托代理人朱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景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陈平,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姬凤霞,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文领,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诉被告张鹏飞、李露露、姬景霞、陈平、姬凤霞、王文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代理人李永伟、杨爱红,被告李露露的委托代理人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张鹏飞、李露露、姬景霞、陈平、姬凤霞、王文领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双方约定可贷款额度为4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张鹏飞、李露露于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每月应归还本息13559.99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不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下欠本息140157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157元。被告李露露辩称,张鹏飞所贷的150000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李露露不知该笔钱的去处,李露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李露露与张鹏飞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张鹏飞承担全部债务。故李露露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张鹏飞、李露露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2015年3月9日前应偿还当月本息13408.04元,2015年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2016年1月9日前偿还当月本息13559.99元,2016年2月9日前偿还当月本息13663.27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前偿还了当月的借款本息13408.04元,现二被告未偿还自2015年4月份起应当偿还的当月借款本息,经计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40157元。张鹏飞、李露露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李露露提交的离婚证显示二人于2015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张鹏飞负责偿还。另查明,张鹏飞系太康县一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常温儿童奶太康县代理商,2015年3月份蒙牛乳业与张鹏飞解除了经销合同,现张鹏飞在蒙牛乳业有余款56222.37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太民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张鹏飞在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款56222.37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姬景霞、陈平、姬凤霞、王文领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离婚协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张鹏飞、李露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份二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张鹏飞、李露露拒不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鹏飞、李露露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露露提交的离婚协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张鹏飞、李露露离婚时对婚内债务的约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约定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露露辩称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姬景霞、陈平、姬凤霞、王文领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原告撤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张鹏飞、李露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1517511502864101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鹏飞、李露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息1401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以后的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鹏飞、李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