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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漠不关心,在经济方面严格控制,导致我和孩子生活十分困难,从2014年正月初六因为我和孩子患病被告不给出钱治病,无奈之下,我只好来到大同市新天堡母亲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有一年零四个月,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令我身心憔悴,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严重危机,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解脱不幸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我没有不给原告和孩子治病,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共同协商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只要彼此多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