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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吴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董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赌博,且经常出入夜总会,与其它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能予以照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借原告娘家一半的债务11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汽车一辆;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3、董某某等人的户口复印件一组,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4、打麻将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在赌博,采纳为有效证据;5、短信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及原告开着公车进入各种会所的事实,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短信中的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发;从照片内容上看根本不存在被告出轨的行为,只能说被告去过相关的娱乐场所,照片中的人只是被告的一些普通朋友以及酒吧的服务员;有暧昧唇印的照片是因为被告在酒吧里喝醉酒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单位车辆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且不知道这是原告什么拍的,这都是被告在上班用车时开的;飞机场的照片中的人也是被告的朋友,当时被告和原告闹矛盾所以不找原告来接;对于后面短信内容说明被告已经对其的赌博行为表示悔改了,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这些照片和短信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采纳为有效证据;6、通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的亲密联系情况及不正当行为,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通讯对方有频繁的联系,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有出轨的行为,频繁的通讯是因为原告经常用被告的电话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对方,被告是在跟对方道歉,且该证据中存在对方劝被告多陪陪老婆孩子的话语,此通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话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此项证据不予采纳。7、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8、被告所书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认可,声称是原告逼着写的,但无相反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9、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离婚、孩子和财产已达成协议,被告不认可,认为此协议签订后未经法律手续办理离婚,故此协议不生效,被告抗辩有理,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并加重家庭负担的情况也没有对婚姻不忠诚;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婚后共同债务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父母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与条件并且自愿带孩子的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2、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3、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居住地是和被告父母在一起的,原告有异议,认为孩子的户口迁到被告父母的名下的原因是原被告的房子没有出来,孩子以前一直都是由原告在带,2013年以后孩子只有工作日是由公公婆婆在带,现在孩子一直是由原告一个人在带。但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此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4、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实际居住地以及居住环境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5、被告父母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带孩子,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6、房屋预售房合同及交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争议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房款在婚前就已交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房产属于被告,而且合同能否证明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肯定,由于售房合同价格与收据价格数额总合相一致,此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原告原有轿车一辆,后以60000元出售,又借原告哥哥15000元购买车辆,双方现有一辆红色的雪弗莱轿车现价值120000元。后为房屋装修花了160000元,并借原告哥哥200000元,原告父母24000元,被告父母55000元。被告个人单独借原告哥哥50000元。原告父母给了原被告贺房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后因被告赌博,并经常出入娱乐性场所,与其他女性保持密切的通信联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日益激化。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2009年12月16日,被告董某某与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23656元购买了住宅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董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12月7日、2010年4月8日分三次将房款全部付清。双方结婚后为房屋装修花了60000元,并借原告哥哥200000元,原告父母24000元,被告父母55000元。被告个人单独借原告哥哥50000元。原告父母给了原被告贺房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还购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长沙发四组、茶几、电视机柜、衣柜两个、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一个书桌、一个书柜,两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阳台上的茶几以及两把椅子,家具共计35000元。家用电器液晶55寸先锋电视一台(6000元)、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3999元)、抽油烟机、美的煤气灶一个(三样共计7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2500元)、美的热水器60升一台;美的先燃气灶一个、电磁炉一个、苹果笔记本一台(9000元)。原告吴某某婚前原有轿车一辆,后以60000元出售,又借原告哥哥15000元购买车辆,双方现有一辆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吴某某),现双方认可价值120000元。现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月收入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之间长期不信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被告赌博,经常出入娱乐性场所,导致双方矛盾,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婚生孩子年龄尚小,且被告生活方式不适宜抚养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名下轿车一辆,其中有60000元为其婚前所有车辆出售后添加,此部分为原告婚前财产,其余部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名下所购房产系被告婚前自行购买,房款也由被告全部在婚前交清,故该房屋应属被告婚前财产,不能依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房屋装修是在婚后进行,双方均有投入,此部分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借原告哥哥及双方父母的外债279000元为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所借原告哥哥50000元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贺房款10000元为赠与行为,故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董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吴某某名下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20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车价补偿款30000元;被告董某某名下住宅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为被告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董某某个人所有,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30000元;共同外债27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9500元;被告董某某个人外债5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个人偿还;原被告双方购置的家具及家用电器长沙发四组、衣柜一个、茶几、电视机柜、双人床一张、液晶55寸先锋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美的先燃气灶一个、苹果笔记本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书桌一张、书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阳台上的茶几以及两把椅子,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60升一台、抽油烟机、电磁炉一个、美的煤气灶一个归被告董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