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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与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4号。法定代表人谢荣明,系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凤,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宇泽,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李新庄镇姬庄行政村段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诉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490]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3年,约定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5884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12746元),以后每期偿还3138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时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累计3次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16D**,车架号:LH16CHAL0CH045020)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银行依约向被告的账户(牡丹购车卡专用卡号为6222330002286904)内划拨了113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未按期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之前9期亦逾期清偿。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6556.52元需偿还,并已欠付利息8471.76元、滞纳金5526.58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554.86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86556.52元、利息8471.76元,滞纳金5526.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按编号为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490]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即被告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16D**,车架号:LH16CHAL0CH045020)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共计4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抵押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共2张,证明被告抵押车辆并办理抵押登记事实;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共2张,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六、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利息数额。被告肖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490]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11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借贷期限为36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贷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金和其他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肖某某名下所有的担保财产即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16D**,车架号:LH16CHAL0CH045020)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16D**,车架号:LH16CHAL0CH045020)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银行依约向被告的账户(牡丹购车卡专用卡号为6222330002286904)内划拨了113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未按期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之前9期亦逾期清偿。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6556.52元需偿还,并已欠付利息8471.76元、滞纳金5526.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56.52元及欠付利息8471.76元、滞纳金5526.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按编号为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490]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借款本金86556.52元及2015年3月9日所欠利息8471.76元、滞纳金5526.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三、原告对被告肖某某名下所有的抵押担保物即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16D**,车架号:LH16CHAL0CH045020)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