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与被告王金明、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金明,王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周军,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金明,男,1959年8��7日生,汉族。被告王家平,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军与被告王金明、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被告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及12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整先后写下借条两份,并承诺于2013年4月12日及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明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家平承担1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担保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家平辩称,2012年11月12日王金明所借的5万元与被告王家平无关。2012年12月10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中,原告周军实际给付9万元,另外1万元是利息,已经在借款中预先扣除。王金明承诺每月给付周军利息1万元。借款时,担保人王家平还与周军口头约定只担保5个月,到了5个月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周军,周军称涉案借款已经与王家平无关,钱不要王家平归还,只要王家平帮周军找到王金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周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王金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34××××7319),担保人王凤娟,兹有王金明向周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人民币五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注: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纠纷有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王金明与王凤娟分别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栏分别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周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王金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34××××7319),担保人王家平(身份证号码××,兹有王金明向周军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十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注: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纠纷有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王金明与被告王家平分别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家平对其作为保��人署名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陈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周军向被告王金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万元。原告周军陈述当时在王家平的家中,向王金明交付现金10万元,交付时两被告都在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周军出具的借条2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与10万元,原告周军对借款的交付作出了具体的陈述,均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借条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交付,被告王家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交付时在场,其陈述原告周军实际交付的现金为9万元,另外1万作为利息被扣除,原告周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的现金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军借款14万元,被告王金明应当偿还。关于原告周军主张被告王家平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周军于2012年12月10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万元,借条中已载明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平在担保人拦签字并捺印,故被告王家平应当对该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家平所抗辩的,其与原告周军口头约定只担保5个月,周军承诺涉案借款与王家平无关,不要王家平归还,只要王家平帮周军找到王金明的意见。因原告周军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家平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王家平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军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自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9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家平对上述借款中的9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滕 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