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尚春民与张建红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商水县胡吉镇。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同居生活,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子,2012年1月13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找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支付生活资助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接警处笔录、光碟(谈话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事实和其女的基本信息及在婚姻期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为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接警笔录及谈话记录内容均不真实,对该异议本院将综合案情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2年1月13日二人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直至二人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9月10日二人因打架商水县胡吉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嫁妆有:被子12条,四组合柜一套,单子12条,三组合条几一套。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直致二人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9月10日二人因打架商水县胡吉派出所曾出警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过错损害赔偿金和支付生活资助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子女张某乙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8628.72元(6438.12元/年×12年÷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嫁妆被子12条,四组合柜一套,单子12条,三组合条几一套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红光审判员 郭学军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