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银保,男,汉族。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刘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银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长沙打工)、19**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重庆大学毕业,现已参加工作)。婚后生活本来感情还可以,但原、被告自1992年来岳阳做生意后,原告长期在店做生意,生活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为此,双方开始争吵,后来干脆冷战,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两个小孩成年后,双方曾协商离婚,从2010年起正式分开,被告去长沙她姐姐家打工后,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了,只是未离婚,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同意将在湖北省监利县某镇某村八组现有一套二层楼房屋二层楼房屋(约240平米)及日常家具给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自2001年3月起租住在岳阳市东茅岭某小区至今。2、监利县三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证已遗失。3、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共同子女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8月1日在湖北省监利县三州乡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2年举家前往岳阳市经营水产生意,原告负责店内生意,被告则在家负责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相互沟通,导致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2010年,被告前往长沙打工,双方再未见面。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原籍湖北省监利县某镇某村有两层楼房一栋(约240平方米)及日常生活用具,所承包的田土已经交给其他村民耕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同共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同意将上述房产判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在结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已成年,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湖北省监利县某镇某村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位于湖北省监利县某镇某村的两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