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饶芳慧与周德、陈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芳慧,周德,陈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饶芳慧,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周德,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思明区。被告陈芳霞,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饶芳慧与被告周德、陈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陈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芳慧诉称,被告周德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陈芳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芳慧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2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凭条3份,证明被告周德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饶芳慧借到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另查明:被告周德与被告陈芳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向原告饶芳慧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周德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因被告周德借款时与被告陈芳霞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周德和被告陈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饶芳慧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陈芳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陈芳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芳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周德、陈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