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及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双方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经两年多的交往,双方同意结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互敬互让,度过一段美好的两人世界生活。由于在是否需要生小孩的问题上,两人开始出现信任危机,这期间,经常为这个方面的琐事发生争执,当时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没有深思熟虑过这方面的问题,在是生小孩后补办准生手续还是办理好准生证的情况下才生小孩的磕磕绊绊争执中过了两年多时间,后来到原告想生育孩子申报填表时才最终发觉被告留存在民政局的“离婚证遗失声明书”纯属虚假声明。为了印证原告的猜测,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东莞市厚街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婚姻登记查询这方面的情况,厚街镇婚姻登记处没有这方面的书面记载,随即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档案中查询到被告在厚街法庭办理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的相关资料,也就是说,被告欺骗原告,一直骗婚,被告欺骗原告的真实感情。夫妻感情也因此出现更大的矛盾,冷战、争吵成家常便饭。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起生活已没有实际意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也没有欠他人的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而且完全是由于被告的故意隐瞒行为导致的,且被告一直玩弄原告的感情并一直在欺骗原告,被告应当为其骗婚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一、答辩请求:1.同意解除与原告韦某某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房产由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广西大化县大化镇江滨北西段198号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车位和大化县丁商局小区的房子及车位,因被告的出资比例占主要部分以及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请求判令被告应占70%产权;3.请求判令广西大化县大化镇江滨北西段198号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屋内的家私、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4.因为原告有婚外情,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和以家庭暴力、虐待方式逼迫被告离婚,使被告长期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伤害,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所述与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应占房屋70%产权。1.原告从与被告结婚至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停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等,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彻底破坏了双方的感情,被告为了维持一个家庭,忍辱负重,曾多次原谅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仍然不知悔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不断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原告主张被告欺骗他,一直存在骗婚,欺骗了原告的真实感情、提供的虚假离婚证遗失声明书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慢慢发展,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6月28日在大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认识被告时己经知道被告离了婚的事实,并且知道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获得200000元补偿。原告也是曾经离过婚的人士,这是双方在结婚前双方都知道的事实;现在原告以提供的虚假离婚证遗失声明书为由说被告骗婚、骗感情明显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是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的,经过法院离婚的案件都是没有离婚证的,只有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因此提供离婚证遗失声明书并不存在欺骗的事实;相反,原告一直存在骗婚的情况,从一开始认识被告开始就有计谋、有目的的想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被告离婚时获得的财产以及自身收入,被告由于深深爱着原告,并没有在钱财方面跟原告过多计较,只要原告提出的要求都会尽力满足原告。2009年原告跟被告提出在江滨花园买房子和车位,被告二话不说马上付了订金5000元,后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又付了首期款,并每个月在供房,房子交房后又花了二十余万对房子进行装修和购置家电家具;2009年原告还是租潘某某的房子居住的,由于原告是大化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比较低,基本上全部开支都是出在被告身上;后来大化县工商局开发自己的工商局小区,对工商局工作人员内部低价发售,原告在婚后也购买了一套工商局小区的房子;被告与原告认识、结婚至现在,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身上花钱,反而不断从被告身上榨取钱财,就连两个人出去外面吃饭都是被告付款的,现在原告知道被告没有钱了,便从2014年开始有计划、有目的的筹划离婚,被告一开始知道被告不同意离婚便对被告不间断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直至后来提起离婚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欺骗被告的感情,一直是打着双方感情的幌子侵蚀被告的财产,当被告没有财产、没有利用价值时便对被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迫使被告离婚,原告是地地道道的骗婚者和诈骗者,恳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上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到原告在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和破坏程度,被告恳请法院判令共同购买的广西大化县大化镇江滨北西段198号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车位和人化县工商局小区的房子及车位应占70%产权。(二)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屋内的家私、家电全部应当归被告所有。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屋内的全部家私、家电,均由被告购买,该财产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财产应归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该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长期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伤害,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从认识结婚后,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被告报过警,去看过医生,甚至还写好了投诉信想投诉至原告的单位领导和当地政府纪委,但是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毕竟是夫妻,最终没有寄出相关信函,被告的宽容并没有唤醒原告,反而让原告变得变本加厉,对被告的暴力更加严重,为此,被告也拍摄了照片留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以上事实,被告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无论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很多不同,但被告都有思想准备,也在努力去做,为的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对方多考虑,要为维持家庭和睦多考虑,所以被告在与原告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但原告的行为太让其失望,原告虐待被告,威胁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被告的心,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6月28日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当日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均确认自身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并且卢某某向民政部门书面声明其已遗失之前婚姻的离婚证。卢某某与案外人黄卫民系于2009年9月2日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并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补偿等均作了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段婚姻系通过法院调解处理并非通过民政部门处理,对原告存在骗婚行为,且双方在生育小孩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其没有对原告存在欺骗,之所以在与原告登记时书面声明离婚证遗失的原因系其法律意识淡薄,搞错离婚证与民事调解书的区别。原、被告没有生育婚生小孩。关于双方的现状,原告系广西大化一工商局的一名公务员,月薪约为4000元;被告系一名地产中介,每月收入约为30000元。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如下:1.位于广西大化江滨北西段198号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X9997,以下简称为江滨花园房),该房已办理房产证,因尚在按揭,故房产证在银行处,现尚欠银行76996.72元按揭款,带有编号为A23-10号小车位,房屋带有装修,被告主张该房屋的装修均为其出资,故应属于其个人财产;2.原告与案外人韦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单位合作集资建设干部职工住宅楼东楼(单元)楼XXX号房(以下简称为工商小区住宅),原告与案外人韦某甲各占50%,该房拖欠公积金贷款55759.1元、尚欠银行贷款66065.9元,带有车位,但房屋及车位均未交付使用,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对前述财产的存在予以确认,但认为工商小区住宅系与案外人韦某甲共同购买;对于上述的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均确认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差额。关于前述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金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江滨花园房单价为2680元/平方米,价值共为354055元;江滨花园房带有的A23-10号小车位单价为1711元/平方米,价值共为50047元;工商小区住宅的单价为2580元/平方米,价值共为372578元。被告确认前述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评估单价偏低,对此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再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偿50000元,理由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并向本院提交照片、病历及原告签名的信函。原告否认其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确认病例的真实性,但主张病例仅能证明原告有受伤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并主张信函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材料、法院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工商局小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购房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建房抵押合同、江滨花园车位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3份、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文书,被告提交信函及照片以及病历、房屋出租协议书及收条、房产资料、投诉信、银行明细、预测苑取名更名依据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申请离婚,被告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合法;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及涉及的按揭款如何分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信函及病例,虽然病例及照片显示被告存在受伤的事实,但被告没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该受伤系原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而造成,而被告提交的信函仅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信件往来及拟维护家庭的欲望,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不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及涉及的按揭款如何分担。对于被告提出处理的两处房产及其车位进行处理的问题,因为工商小区住宅及车位涉及案外人韦某甲的份额,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工商小区住宅及车位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仅处理江滨花园房及其车位。由于江滨花园房系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焦点一阐述,双方在婚姻存在期间均不存在过错,故江滨花园房应平均分配。关于该房屋的价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确认真实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故本院以该房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作为江滨花园房及车位的价值认定依据,分别为354055元、50047元。于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故本院认定江滨花园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房屋尚拖欠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承担,原告补偿被告差额(354055元-76996.72元)÷2=138529.14元;从便于生活及生产的角度出发,江滨花园房的车位亦应归原告使用,原告应补偿被告的差额为50047元÷2=25023.5元;以上合计163552.64元。至于被告主张江滨花园房的装修属于其个人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骗婚的行为,因双方在申请登记结婚时,被告登记的信息为离婚,即原告至少在双方结婚时已经知道被告系第二次婚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解除婚姻的途径有两种,可以至当地的民政部门协商处理,也可以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处理,现原告称被告解除第一段婚姻的方式系在法院处理而不是在民政部门处理,对其存在欺骗,该主张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自由恋爱及登记结婚时均是基于个人情感而结合,我国公民享有结婚自由及离婚自由的权利,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对簿公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该确实属于双方的权利,但双方亦应成熟考虑,妥善成熟的处理一段婚姻,不应为了其他原因而否认之前双方的全部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位于广西大化江滨北西段198号江滨花园A23号楼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X99**)的所有权归原告韦某某所有,该房屋对应的A23-10号小车位的使用权益归原告韦某某享有;该房屋拖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原告韦某某负责;三、限原告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差额163552.64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95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预交365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