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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曲莹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曲莹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莹,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曲莹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曲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4月23日填写了《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以下简称《入会申请表》),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会协议书》),向其支付5080元办理了高温100次卡1张,但一直未开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协议书》,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停止营业,,我公司不认可曲莹未开卡。曲莹在我公司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至2014年4月22日届满。我公司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时,有效期已过,故不同意退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曲莹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曲莹要求解除《入会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静悦幽兰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曲莹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称曲莹的会员卡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亦否认曲莹未开卡,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曲莹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曲莹会籍费五千零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曲莹的诉讼请求。曲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曲莹于2013年4月23日填写《入会申请表》,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080元会籍费办理高温100次卡,并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书》。《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100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入会起始日期处空白。且《入会协议书》和《入会申请表》中均没有有效期起算时间的约定。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审理中,曲莹称其至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止营业时,尚未开卡。静悦幽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任何证据。本院审理中,静悦幽兰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会协议书》、《入会申请表》、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曲莹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曲莹依约支付了款项,静悦幽兰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提供服务的义务。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曲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曲莹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期间的款项。至于具体退款数额,首先应先明确办卡日期是否等同于开卡日期,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此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公司为与会员订立服务合同而制作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既然双方对于会员卡起始日期的认识不同,静悦幽兰公司主张系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曲莹则认为系其开卡日,即其第一次参加瑜伽运动之日。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仅标明有效期为1年,但无论《入会协议书》还是《入会申请表》,均没有对于会员卡有效期起算时间作出约定,对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静悦幽兰公司的解释,应将开卡日期作为会员卡有效期的起算日期。静悦幽兰公司虽对曲莹主张的至其停业时尚未开卡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曲莹的此主张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静悦幽兰公司应全额退还曲莹的会籍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静悦幽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