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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希增、马爱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增,马爱英,马某甲,马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马希增,系死者马健蕾之父。原告马爱英,系死者马健蕾之母。原告马某甲。系死者马健蕾长子。原告马某乙,系死者马健蕾次子。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梁春燕,马某甲、马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涛,山东省阳信县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希增、马爱英、梁春燕、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健蕾系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五位原告均系马健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6月17日,马健蕾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广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马健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马健蕾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由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了确定(详见利津县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9392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11元,合计2898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并提交保单以此证明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其损失在核实以后,被告再予以赔付。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运营中车辆发生的一切事及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挂靠时间3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2013年8月20日、8月28日,原告以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主车投保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挂车投保时间2013年8月29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6月17日,马健蕾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广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马健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马健蕾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后,2014年11月24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利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了确定,死亡赔偿金338081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149630元,价格鉴定费2900元,拆检费370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004元。依据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身伤亡损失合计366274元,已在第三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获得了赔偿11万元和在第三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部分获得赔偿76882元,剩余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179392元。财产损失中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9730元,已在第三方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获赔47319元,财产损失剩余110411元未获得赔付,两项合计289803元。上述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在投保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有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证、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利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按照该判决确定的价值,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马希增、马爱英、梁春燕、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289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