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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召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召,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国召,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变灵,女。被告李延杰,男。(缺席)被告李希同,男。(缺席)原告李国召与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告谢变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变灵的丈夫、李延杰、李希同二兄弟之父李某甲由于生前长期与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湍东信用社、龙源分社打交道,系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息联络员,据此,我们村上大部分村民为贪图方便,有钱就交给李某甲让他存在信用社,李某甲给储户出具的手续既有自己打的白条,又有以储户本人名字存款的存单,也有不少储户的存款李某甲是用自己名字存后其再在存折上注明储户的名字,然后再将存单交给储户本人,而本案原告手中所持存单正是后一种。2015年3月6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我持存单到信用社取不出来钱,才知李某甲生前以其本人名字为储户所存的大部分存款不是被三被告领取、挂失,就是被法院冻结,信用社不予支付原告存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存单一份,证实该存单是李国召的钱。2、(2015)内民初字第554号调解书,证实李某甲生前系信用社的信息联络员。被告信用社辩称:存款取款自愿,存款是实名制存款,这是存储关系的法定原则,信用社是依法按照合同办事;李某乙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其存款是以李某甲的名义存款,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信用社依法只能对李某甲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有支付义务,对其他人不负有支付义务。李某乙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该笔存款所渉及的金额归其所有,信用社依法对其不负支付义务;原告持有的存单是李某甲的名字,该两笔存款已被灌张法庭冻结和划拨走,无论法院怎么确认,我社不再负支付义务;原告到信用社去支取两笔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社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内乡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60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初字第600号、6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内民诉前保全第30号、3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诉前保全第3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内民初字第5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及本案的存款已被法院划拨走。被告谢变灵辩称:他(原告李国召)的存折在他手中,我又没使他(原告李国召)的钱。被告谢变灵提供2015年4月22日,马某(龙源信用社主任)证明一份。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变灵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信用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存款实名制的原则,信用社只对李某甲及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支付义务,或依据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依法办理,除此以外对其它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存款的真实性,存单上的户名虽为李某甲,但李某甲的继承人并没有持有该存单,也没有对上述存单主张权利,存单上面由李某甲标注的原告名字,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国召及被告谢变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存单的存款,被内乡县人民法院灌涨法庭划拨取走,用于归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应负债务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变灵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变灵的丈夫、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的父亲李某甲生前受原告李国召的委托,于2015年2月28日以李某甲的名义代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存款2万元。存款存入后,存单经李某甲备注“李国召”后,将存单交付给原告李国召持有。2015年3月6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持手中的存单到被告信用社取款,被告信用社以该存款已被内乡法院依法划拨提取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存款,于2015年5月5日被内乡法院立案庭划拨提取,用于偿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欠杨秀云等人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召所持有的账号为86601022600001523的存单,真实性被告信用社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存单是真实合法的存款凭证。被告谢变灵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甲遗产的直接收益人,其在庭审中认可该张存单是原告李国召的(谢变灵在庭审中辩称:他的存折在他手里,我又没使他的钱),按常理,其不可能将自己应合法继承的财产无丝毫理由和原因,无条件的送给毫无关系的人,其在庭审中承认认可该笔存单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李国召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据此,本院确认该存单的真实所有人,应是原告李国召。原告李国召对该存单享有支取的权益,原告李国召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存款实名制是法定原则,存单的名字是李某甲,信用社依法只能对李某甲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支付义务,故原告李国召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诉请的理由,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涉诉的存单,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存款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国召的,李某甲是一种代理关系,被告信用社依法应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故对信用社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该存款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提取,我社不再负支付义务的理由。因该存款已被法院划拨提取,在信用社已不存在该笔存款的事实,没有存款,信用社就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信用社依法不承担支付存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诉的存单、存款,已被内乡法院立案庭依法划拨提取,并经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同意用李某甲名下(实为原告所有)在信用社的存款,偿还三被告的其它债务,故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该笔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召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约定利率从存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国召要求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