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开发区炼油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焰,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后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共计商砼款392720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商砼款325万元整,尚欠原告6772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72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商砼款325万元。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国名都项目提供商品砼,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受益人,享受该项目的施工收益。3、送货单、发票收据、结算清单、标养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提供商品砼、提供标养报告、提供收据发票。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虚假公章。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原告方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2份、情况说明,证明程志强团队及分公司在2013年签订合同,应该由程志强负法律责任,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应付账款对账签证单》、《收据》、《转账记录》,合计支付175万元。《承诺书》证明程志强团队及分公司在2013年合计支付原告17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所获取的不当利益。3、《收据》及银行回单(150万元)、粤十六冶综字(2012)29号文件,证明被告合计支付325万元。内蒙古分公司只启用过”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行政章”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方提供盖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涉嫌诈骗犯罪。该案件纠纷与广东十六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玉泉区政府南侧昭君路西”呼和浩特市上国名都”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共计价款3927208万元。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商砼款325万元,尚欠原告商砼款677208元。另查明,程志强挂靠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他人工程定金在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据、结算清单、标养报告、《应付账款对账签证单》、《收据》、《转账记录》、《收据》及银行回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677208元的义务。被告辩解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主体不适格,合同为虚假合同,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的意见,因被告于2013年、2014年累计支付原告商砼款325万元,说明被告知道该购销合同的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印章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且程志强在逃,无法核实原告的送货金额,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因程志强在逃而否认供货事实及数量,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应返还未开具发票的不当得利,原告表明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且本诉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