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先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先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先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潘先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新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扒窃其放置于裙子口袋内的现��1429元,后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潘先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先明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先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潘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