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陈洋增、李琴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辉,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陈洋增。被告:李琴飞。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增,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何辉。委托代理人:柳泖。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执行董事。被告:刘亚才。原告张春生为与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何辉、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刘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春生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何辉的委托代理人柳泖、被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起诉称:被告陈洋增与被告李琴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去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何辉出具担保书,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去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刘亚才、亚华公司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言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4年4月29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所发生的最高额在人民币8000000元内的借款,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去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借去4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借款后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6月底,上述共计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分文未付,被告何辉、刘亚才、亚华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后按实另计);二、判令被告何辉对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刘亚才、亚华公司对被告陈洋增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案中所涉借款13000000元其中已归还由被告何辉提供保证的4000000元;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过高;被告李琴飞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何辉答辩称:为被告陈洋增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4000000元;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月利率2.5%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当前的司法实践,原告陈述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6月底,按月利率2.5%计收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作本金,余下的未还部分借款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亚才、亚华公司答辩称:涉案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载明,其为陈洋增于2014年4月29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该担保书约定,其仅为陈洋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案与其最高额担保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如法庭认定涉案最高额借款担保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那么其也仅对陈洋增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对2014年4月29日的5000000元借款,就陈洋增借款部份与何辉共同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重叠,而对于太平洋公司的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辉与其分别对不同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请法庭予以采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春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洋增、李琴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太平洋公司、亚华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亚才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洋增、李琴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何辉、亚华公司、刘亚才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4年4月29日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该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借款事实,但与李琴飞无关;被告何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华公司、刘亚才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三、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何辉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上述5000000元借款由被告何辉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亚华公司、刘亚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辉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这笔借款5000000元除其担保之外,另还有担保人。四、2014年4月29日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已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陈丹账户内的事实。五、2014年4月30日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六、2014年7月2日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何辉、亚华公司、刘亚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7、最高额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亚华公司共同出具为陈洋增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借款8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何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华公司、刘亚才质证认为:其是为陈洋增借款担保,而不是为陈洋增与太平洋公司共同借款担保。被告陈洋增、李增飞、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手机短信及网上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日汇入李树民账户4000000元是根据原告张春生的指定,已归还400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10月1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李树民、陈洋增、刘亚才等达成协议,陈洋增向李树民借款3000000元已转让给刘亚才,原告应当向刘亚才主张,不应当在这里抵扣。原告张春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该笔汇入李树民账户的4000000元是李树民在2014年2月24日借给陈洋增的4000000元,在2014年7月2日由陈洋增归还李树民;二、被告陈洋增有3000000元借给刘亚才,原告亦借款给陈洋增,与本案中该4000000元无关。被告亚华公司、刘亚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有3000000元债务转过来,至于是哪笔款转过来的不清楚,协议书是在2014年10月13日达成的。被告何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只知道4月29日担保的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原告4000000元。被告何辉、亚华公司、刘亚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各被告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确认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已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太平洋公司系陈洋增与李琴飞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由陈洋增或太平洋公司出面借款并没有实质区别,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影响刘亚才、亚华公司与陈洋增担保关系的成立。对被告陈洋增、李增飞、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审查认为,李树民与陈洋增发生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2月24日,李树民有4000000元汇入陈洋增指定的郑丹账户,而在2014年7月2日从郑丹账户转汇入李树民账户4000000元合乎正常归还借款,如果是归还了本案其中借款,陈洋增应当提供其他还款证据,在原告持有借条的情况下,陈洋增凭原告短信指定汇款账户,称已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陈洋增、刘亚才、李树民为转让债权债务而达成的,原告在协议书中只是中间人,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洋增与被告李琴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结算支付期限最长需在每30天内付清等内容。并在借条载明借款汇入台州银行,户名郑丹账号62×××08。同日被告何辉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借款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等。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郑丹开设在台州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29日,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结算支付期限最长需在每30天内付清等内容。还载明借款汇入台州银行郑丹账户。同日,刘亚才、亚华公司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4年4月29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借款人立据之日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所发生的最高额在人民币8000000元内的借款,担保期限为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等。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郑丹账户。2014年4月30日、7月2日,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各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4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汇入台州银行郑丹账户等。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4000000元汇入郑丹账户。上述,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3000000元,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借款后已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因陈洋增、太平洋公司未归还借款,又未支付利息,被告何辉、刘亚才、亚华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未成,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太平洋公司系被告陈洋增与被告李琴飞投资组建,其中陈洋增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飞为监事。被告刘亚才又系被告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先后共同向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共计13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陈洋增等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本案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陈洋增、太平洋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应由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洋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本院予以确认。陈洋增向原告借款时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又称实际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借款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高利付息,被告未作举证抗辩,即使存在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系被告陈洋增自愿支付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不作干预,其后期利息应按2%计算为宜。因该借款发生在陈洋增与李琴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共同投资太平洋公司,而陈洋增借款用于经营,该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陈洋增、李琴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付。刘亚才、亚华公司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自愿为陈洋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陈洋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辉自愿出具担保书为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洋增、何辉等抗辩,本案陈洋增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且归还的是何辉担保的5000000元,但根据陈洋增提供的证据,该4000000元是汇至案外人李树民账户,且李树民与陈洋增亦有借贷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并仍持有借条,因此陈洋增、何辉等人抗辩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是陈洋增与李琴飞夫妻投资成立的公司,陈洋增借款与太平洋公司借款,所借款项由陈洋增掌控,两者由谁借款并没有实质区别,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刘亚才、亚华公司为陈洋增借款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其以陈洋增、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拒绝承担保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最后一笔4000000元借款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利息应从2014年7月2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张春生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洋增应付原告张春生其中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辉、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1760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1760元,由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辉、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其中何辉共同负担3750元,刘亚才、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