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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659号原告王×,女,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1,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何×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告何×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何×2,2012年5月31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指责、训斥原告,对家庭生活毫不关心,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儿子何×2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更是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争吵,难以保持良好的沟通,经常辱骂羞辱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的伤害,原告每天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几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多年来选择忍耐,但最近以来,被告变本加厉,态度越来越恶劣,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维系如此的婚姻状态,对彼此都是一种痛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儿子何×2归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何×2十八周岁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并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会产生伤害。经审理查明:王×与何×1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5月31日,王×与何×1生育一子何×2。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尤其是在何×2出生后,缺乏有效沟通,夫妻间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王×诉至本院,要求与何×1离婚。审理中,何×1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与何×1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孕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