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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郑志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村新华大厦B1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上诉人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郑志军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京东平台购买美国Earth’sBest有机全谷物高铁婴儿世界好米粉米糊地球好米粉三阶段混合谷物米糊、Aptanil爱他美德国本土奶粉各一盒,收货人信息栏载明,收货人郑志军,地址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市河西路50号。同日,系统确认郑志军所购货物已经发货。2015年郑志军同样通过京东平台向嫩芽公司购买婴幼儿奶粉,合同的履行地载明为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8号,郑志军就此次交易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嫩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嫩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嫩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志军同时提起两份诉讼,提供几处住所,在原被告均相同且起诉事项同为奶粉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两案件应在合同标的使用地合并审理。郑志军所购买的商品为保税仓商品,本身并没有要求贴中文标签的规定,郑志军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故申请两案在合同标的的使用地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郑志军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郑志军诉请的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郑志军通过京东平台购买嫩芽公司的产品,其住所地和收货地均为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市河西路50号,故本案郑志军的住所地即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嫩芽公司主张在合同标的的使用地合并审理案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嫩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