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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强,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毛某于200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徐某系四川某公司职工,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2015年1月累计金额为48632元。2015年3月12日,徐某与毛某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随徐某居住生活,由徐某抚养监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积56.92㎡)归徐某所有,徐某的因工伤残待遇2万元归徐某所有。2015年4月14日,毛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平均分割徐某的住房公积金(截止2015年3月累计4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徐某的住房公积金48632元应为徐某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毛某要求平均分割该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毛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徐某的住房公积金48632元的50%,即24316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与毛某2015年3月12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除了约定住房一套(面积56.92㎡)以及徐某的因工伤残待遇2万归徐某所有外,还约定了其余家产归徐某所有。“家产”在日常生活中就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是家产的一部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徐某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48632元毛某就不得再主张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对住房公积金48632元不予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某负担。被上诉人毛某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徐某向本院申请查询毛某2014年至今在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取款情况及明细。经查询,毛某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有两个:其中一个账号存款为50元的现金,发生额为月扣2元的短信费流水账明细,截止2015年7月14日,余额为25.12元;另一个为2014年9月1日毛某定期存款2万元,该存折账号于2015年3月13日销户。针对前述存取款情况及明细,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已销户的2万元定期存款系毛某已经支付给自己的工伤赔偿金2万元。本院认证:前述存取款情况及明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徐某与毛某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子女抚养一栏载明:“徐某甲随徐某生活,由徐某抚养,生活费由徐某负担,直到十八周岁,如果满十八岁后,继续在校读书,应供养到学业完成。医疗费由徐某负担,学杂费由徐某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栏载明:“位于某街房一套,面积56.92平方米,房权证号某号,国土证号某号。以上财产及家产归徐某所有。另附徐某工作中受伤伤残费贰万元,此款由毛某付给。”双方离婚后,毛某已将徐某的工伤赔偿费用2万元支付给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徐某与毛某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截止2015年1月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累计48632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与毛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明确约定“以上财产(即房屋)及家产归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于“家产”的范畴,前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的住房公积金在该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已明确归徐某所有,因此,对毛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均由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