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98号。法定代表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原告员工),户籍地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中山。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B2栋。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委托代理人李恩凡(系被告员工),(A)。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原告使用自备材料为被告制作产品,本院对立案案由予以变更)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2,778.7元;2、被告支付库存物料费用人民币70,2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镁合金支架,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所下订单号为SGBPF1410003的订单数量在原告交完部分货物后,被告拒收原告的货物,造成原告库存物料损失人民币70,288.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加工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和税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款共计人民币412,778.7元;二、原告的库存损失:原告提交订单号为SGBPF1410003的订单显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30000件镁合金,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尚有4594件被告未接收,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订单的交货时间已有明确约定,而事实上被告在接收该批订单货物时并未实际按照该订单的约定,但被告接收货物的行为不代表更改原被告的订单约定,被告有权就未接收货物部分按照订单约定内容执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期间的加工款进行对账,而被告主张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催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过账后原告认可逾期交货一事,且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被告终端客户所诉迟延交货的直接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不予认定;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12,778.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元,由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46元,由原告深圳市兴盛源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