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明诉被告博乐市林业局、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明,博乐市林业局,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彦明,男,汉族,46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林业局,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布荣达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磊,男,汉族,43岁,住博乐市。被告那木沙.久幼塔,男,蒙古族,57岁,住博乐市。被告艾力.阿布里孜,男,维吾尔族,61岁,住博乐市。原告李彦明与被告博乐市林业局、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彦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馨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拉依担任法庭记录,经原告李彦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飞,被告博乐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明诉称,2009年被告的下属单位次生林管理站租赁原告的铲车推防洪坝,约定每小时200元,租用106小时,共计21200元,被告又在2010年租用原告铲车工作142小时,费用计28400元,两项合计49600元,该费用由原告次生林站原站长及护林员出具证明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乐市林业局支付劳务费4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乐市林业局辩称,因该片林地已划分给个人,现无法证实推防洪坝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行使职务行为,且由次生林管理站原站长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原告索要的系2009年及2010年的劳务费,早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那木沙.久幼塔、艾力.阿布里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费用均是真实及正确的,该劳务行为由那木沙.久幼塔担任次生林管理站站长时,指定护林员艾力.阿布里孜进行推防洪坝事宜,因次生林管理站所在地不定期发洪水,对水土及林木会造成损坏,而林木的所有权系次生林管理站,次生林管理站系出于职权进行推防洪坝事宜,故费用应由次生林管理站承担,原告在此期间也一直向被告进行索要,故其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那木沙.久幼塔在2009年、2010年时系被告博乐市林业局次生林管理站站长,被告艾力.阿布里孜系该管理站护林员,经被告那木沙.久幼塔授权,被告艾力.阿布里孜雇佣原告李彦明推防洪坝。原告李彦明2009年为次生林管理站推防洪坝共计106小时。2009年12月25日,被告艾力.阿布里孜出具1份证明,证明次生林管理站租用原告李彦明的铲车为次生林管理站推防洪坝,共计106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212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李彦明与博乐市林业局次生林管理站签订1份《铲车租赁协议》,约定次生林管理站租用原告李彦明的铲车,租赁日期自2010年4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1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小时200元,租赁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年终结算,并付清租赁费,如次生林管理站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由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该协议由次生林管理站时任站长那木沙.久幼塔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彦明开始陆续推防洪坝。2010年12月10日,艾力.阿布里孜出具1份证明,证明李彦明2012年为次生林管理站推防洪坝142小时。2011年1月11日,次生林管理站时任站长那木沙.久幼塔在2010年12月10日艾力.阿布里孜出具的证明下方对其后任站长刘建平出具1份证明,注明关于河坝防洪坝一事,是开春根据河坝来水对树木损坏情况进行处理,每次推土都是请示过自己后才开始推的。另查,次生林管理站系博乐市林业局的下属单位,次生林管理站无独立法人资格,次生林管理站林地的所有权归次生林管理站,该林地的部分树木由次生林管理站与个人签订合同,归个人进行管理,但国家对林木相应的补贴下发给次生林管理站,由其管理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博乐市林业局下属机构次生林管理站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明与博乐市林业局的下属机构次生林管理站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次生林管理站时仍站长仅签字未加盖公章,但其对该行为认可,且其系次生林管理站的时任负责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李彦明依照协议进行的劳务行为,应由次生林管理站承担付款义务。2009年李彦明的劳务行为虽双方无协议进行约定,但该管理站的护林员及时任站长对该行为均知晓,且认可系其租用原告的铲车,且对总劳务的时间亦无异议。因次生林管理站无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次生林管理站的上级单位博乐市林业局支付劳务费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博乐市林业局辩称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依那木沙·久幼塔认可原告李彦明每年都在索要劳务费,故对被告博乐市林业局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彦明支付劳务费49600元;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博乐市林业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阿拉依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