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建定与范国民、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定,范国民,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郑建定。委托代理人:赵军、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民。被告:朱建平。原告郑建定诉被告范国民、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范国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被告朱建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范国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郑建定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后经多次延期,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分四年归还,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按月0.6分计算的利息108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5000元,同时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2016年6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35000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归还35000元;2018年6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归还35000元;以上还款计划还款时同时支付本金利息,按月息0.6分计算。被告朱建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范国民除已付清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外,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或归还借款,被告朱建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定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二、被告朱建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范国民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