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台玉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陈小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获悉上述情况后,向陈小德的合伙人林某承诺其可以通过跑关系将陈小德取保候审,并约好面谈。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林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杭州之江饭店碰面,虚构其可通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某领导、玉环县某领导将陈小德取保候审,并称需要活动经费,林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并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收受后出具了收款条。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名典咖啡吧内,又以保释陈小德要请客吃饭为由,分三次共骗得林某等人人民币6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收取的款项26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个人医药费和日常生活消费,并未为保释陈小德而从中活动跑关系。2012年1月20日,陈小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1月23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路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是收到林某等人交付的26万元,但并非其主动找到林某,而是林某等人主动找到其要求帮忙出面跑关系保释陈小德,其并未虚构与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县委副书记的关系,收到林某等人的26万元之后将其中的14万元交给张某用于跑关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并非被告人王某主动找到林某等人,而是林某等人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其出面的,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王某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款条及借条,第二天立即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张某用于跑关系,而张某在最早的笔录称是王某投资款和经营石矿的营销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张某的补充侦查的笔录又称该款项为办理审批的费用支出,对于该笔款项用途张某的说法前后矛盾,显然被告人王某的讲法是可信的,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应属民事纠纷。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卓某甲、卓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银行交易明细;(2012)台玉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可通过领导关系将涉嫌犯罪被羁押的陈小德保释,并需活动经费等事实,使被害人林某等人信以为真,先后共交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该财物后,用于支付个人消费,并没有用于所谓的跑关系。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等人的陈述,还有证人卓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收款条、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王某之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犯罪构成。至于被告人王某先主动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等人,还是被害人林某等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诈骗罪的定性;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26万元中10万元给证人张某事实,但无法证实张某与王某约定将该10万元用于替陈小德保释。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康华审判员 张妙君审判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