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诉讼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绥中县小庄子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剑军,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凤山,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绥中县小庄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长垄地,因其扔土豆秧子到张某某家地里一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方某某用四齿铁叉打伤张某某头部。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方某某故意将我打伤,要求被告人方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反诉要求原告人张某某赔偿因打伤方某某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32.2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在绥中县小庄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长垄地,因被告人方某某家干活将土豆秧子扔到了相邻的张某某家的地里,因挪土豆秧子一事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丈夫)与方某某及方某某之子方某某发生撕扯打架,后被人拉开。之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女儿刘某,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到场后,张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理论并发生打架,被告人方某某用农用叉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将被告人方某某头部打伤。伤后,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方某某均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张某某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病志记载其病情为: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其合理经济损���为人民币8430.58元,其中医疗费6976.58元(包括入院当天的门诊治疗费用1196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780.58元),误工费8天×35.51元/天=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8天×96.24元/天=769.92元。被告人方某某合理住院治疗时间6天,病志记载其病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颞部);左手皮肤挫伤,其合理经济损失为6252.14元,其中医疗费5374.7元(包括入院当天的门诊治疗费用561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6天×96.24元/天=577.44元。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皮裂创一处,愈后疤痕长度为8.5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我女儿刘某电话,说我对象刘某某在某某屯西长垅地里与本屯方某某和他儿子方某某发生冲突了,随后我和我女儿刘某骑电动车去了地里,到现场我了解到我对象刘某某与方某某是因为扔土豆秧子发生的打架。我和方某某说,咱两家以前就有矛盾,你家这点土豆秧子往我家地里扔什么,这时方某某手拿叉子将我头部打伤,我就晕倒在上了。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地里干活,刘某某过来骂我们,说我们把土豆秧子扔他家地里了,他上来先打的我,然后我也打了刘某某,之后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刘某某的媳妇张某某和女儿刘某来到我们家地半腰,刘某某也在半腰,我在半腰位置挑土豆秧子,我挑完土豆秧子正准备转身要走,张某某、刘某、刘某某一拥而上把我压倒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懵了,在他们打我的过程中,我手上的叉子不知什么时候脱手了,被人拉开后,我脑袋迷糊,就躺在我家农用车旁了,过一会有人把我送医院了。我看见张某某头顶有伤,这伤是在我和张某某打架过程中造成的。她的伤是我用四齿叉子给弄伤的。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张某某的丈夫,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我看见方某某家干活把土豆秧子扔到了我家地里,因让方某某把土豆秧子弄走我与方某某和方某某发生口角和打架,后被人拉开。我打电话给我女儿刘某,我媳妇张某某和刘某到后,张某某和方某某理论,方某某从地上拿把叉子对张某某头上拍了两下,张某某头上出血了,方某某就走了,后来我看见方某某躺他家农用车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刘某某的姐姐,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在给方某某(方某某儿子)家干活时,刘某某和方某某爷俩打架被人拉开。过有一个小时后,张某某来了和方某某吵了起来,我看见方某某拿起他手上的叉子拍了张某某头部一下,把张某某的头部拍出血了。被人拉开后,方某某在他家地理转了一圈后对方某某说,我脑袋迷糊。方某某说,迷糊到地头去。等我们干完活后,我看见方某某躺在他家农用车旁。5、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是张某某的女儿,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我和张某某一起来到彭家屯西长垅地,看到刘某某在地里坐着,脖子上有几条伤痕。张某某就走到方某某身边和他理论起来,当我问我爸刘某某为什么打架时,就听到我妈“啊”的一声,回头看见我妈头顶部都是血,他们旁边地上还有一把农用叉子,我就上前抱住了我妈,别的群众上去拉方某某。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靳某某是方某某内弟,证实刘某某和方某某、方某某口角后,张某某和刘某来了,她俩就站在方某某家地北头骂人,方某某��他家地北头挑土豆秧子,方某某要走时,张某某就上前和方某某厮打起来,刘某某也冲向方某某,我没拦住。然后我就把他们打架用的叉子抢了下来,我还看见刘某拿一把铁锹过来,我又把铁锹抢下来,我在旁边劝架时,看见张某某脸上有血,方某某也躺在他家农用车旁,之后,我们就分别把方某某和张某某送到了医院。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靳某某是方某某的儿媳,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在我们屯西长垅地,刘某某告诉我让我家把扔在他家地里的土豆秧子挪一下,我说等方某某回来就挪。过一会,我回家给人取工钱回来,看见地里围了很多人,刘某某在那骂方某某、方某某,说把他打了,我弟弟靳某某也过来劝刘某某。过一会,刘某某把张某某和刘某找来了,张某某和刘某来到我家北地头就开始骂我家人,我们也没搭理她们。方某某拿农用叉子在北地头挑土豆秧子,方某某挑完土豆秧子转身要走时,张某某就从后面用一只手拽住了方某某的衣服,另一只手用拳打方某某的脑袋,方某某和张某某撕扯起来,刘某上来也踹方某某的腿,他们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上后就打方某某,我就上前趴在方某某的头上护着他的头部,刘某某过来也打了方某某,打一会后,刘某某对刘某说,别打了,你妈头顶出血了。我把方某某扶起来后,方某某就走到我家地北头,方某某告诉我说他不舒服,他走到我家农用车旁边躺下了,后来我们把方某某送到绥中县医院,就这个经过。9、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部位照片证明张某某头部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裂创一处,愈后疤痕长度为8.5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病志、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的病情、住院合理费用。11、被告人方某某的医疗病志、药费��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方某某的病情、合理的住院天数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打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方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打伤,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在打架过程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方某某打伤,被告人方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323.2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次纠纷中,原被���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30.5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901.4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2.1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3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