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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沿江大道转角滨江壹号C区4楼。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静,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的银行存款142633.21元,或者查封、扣押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桃花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昌市食家庄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食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的银行存款142633.2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