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刘英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刘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杨克武,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根,该所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刘英斌。申请复议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39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所谓异议是审判诉讼阶段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的复议理由称,复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审判诉讼过程中有重大失误,现及时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39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刘英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刘英斌离所住房处理意见》的协议;二、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641274.40元;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位于产业园区19栋*-***室房屋的购房款15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英斌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名下钱款813300.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不服,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9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称,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生效判决在审判诉讼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应当进行再审,因此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其申请执行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申请复议人对本案生效判决不服,可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39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丽萍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