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蓝桃英诉李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桃英,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蓝桃英,女。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县方圆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蓝桃英诉被告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作森、被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桃英诉称,2014年7月7日下午15时26分许,原告蓝桃英行至营前启诚木叶厂区门口路段时,被被告李明驾驶的粤B5DJ**小汽车撞倒在地,致原告蓝桃英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在家康复治疗。2015年1月28日,上犹县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明所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408.94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蓝桃英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2015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92147.3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蓝桃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3、上犹县人民医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医疗情况;4、调查笔录(张秀清、刘先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情况;5、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7、上犹光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8、原告夫妻在上犹县营前镇云河木材加工厂上班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夫妻的工资收入情况。9、原告夫妻的户口本一份及黄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黄聪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明辩称,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自己已经支付了11103.8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蓝桃英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资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医院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用13503.8元,其中2400元是原告蓝桃英自己支付的,被告李明支付了11103.8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蓝桃英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李明驾驶粤B5DJ**小汽车由赣州往营前镇下湾村方向行驶,约15时26分许,行至营前启诚木业厂区门口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蓝桃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桃英倒地受伤、粤B5DJ**小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5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桃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蓝桃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3503.80元,其中原告蓝桃英支付2400元,被告李明支付11103.80元。出院后,原告蓝桃英继续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419.30元。受原告蓝桃英委托,上犹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光明司鉴(2015)医鉴字第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蓝桃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204天。为鉴定,原告蓝桃英支付鉴定费1460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蓝桃英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赣济司鉴中心(2015)活检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蓝桃英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蓝桃英及丈夫黄聪为上犹县营前镇云河木材加工厂员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蓝桃英平均工资为每月1518.83元;黄聪平均工资为2330.68元。被告李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和原告蓝桃英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及被告李明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蓝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桃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蓝桃英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明就粤B5DJ**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蓝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蓝桃英在城镇务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桃英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桃英因伤致残,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宜调整为3000元。原告蓝桃英主张按每天107.41元计算两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蓝桃英主张按每天77.9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确定每天按68.90元计算;由于原告蓝桃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按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但是原告蓝桃英对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而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180天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蓝桃英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蓝桃英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三人的伙食补助费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均调整为按每天20元计算,时间以住院期间为限。原告蓝桃英主张就医期间交通费500元,符合日常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桃英主张赔偿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蓝桃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4923.10元(住院治疗费13503.80元,门诊治疗费1419.30元);2、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3、误工费12402元(68.90元×180天);4、护理费2220元(60元×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6、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60元,上述费用合计84603.10元。原告蓝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9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合计16403.1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6403.1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482.17元;原告蓝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68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2682.17元给原告蓝桃英,被告李明已经垫付的费用11103.80元应由原告蓝桃英在获赔费用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对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免责,诉讼费用由原告蓝桃英和被告李明按诉讼结果的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蓝桃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682.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蓝桃英返还11103.80元给被告李明,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蓝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蓝桃英承担203元,由被告李明承担74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远航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792750030020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