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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9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是公安局越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薛蕊宁,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白银区教育大厦楼下给蒋斌贩卖美沙酮1小瓶,净重50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白银国家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用药医嘱登记表、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解除强戒通知书、减少强戒期限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蒋某的证言,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