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开成与戴元祥、沈立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李开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元祥,居民。被告沈立娣,居民。被告周亮亮,居民。原告李开成与被告戴元祥、沈立娣、周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元祥、沈立娣、周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成诉称:被告戴元祥与被告沈立娣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戴元祥因经营所需,与被告周亮亮共同立据借到原告李开成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只偿还了7500元,尚欠625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元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立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亮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戴元祥、周亮亮向原告李开成出具借据,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开成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今借人戴元祥,用于生意经营,现金,已收到,注: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戴元祥、周亮亮,2015.4.2日”,后被告戴元祥向原告李开成偿还了7500元本金,原告因剩余62500元本金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戴元祥与被告沈立娣系夫妻关系,该款也系为被告戴元祥经营所需而借。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元祥、周亮亮尚欠原告李开成借款本金62500元,有借条与当事人陈述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元祥与被告沈立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立娣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戴元祥、沈立娣、周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元祥、沈立娣、周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开成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戴元祥、沈立娣、周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