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涂忠华与汪鹏飞、章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忠华,汪鹏飞,章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涂忠华。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汪鹏飞。被告章林林。原告涂忠华诉被告汪鹏飞、章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复平、被告汪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忠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乘坐其妻胡华英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在孝感市城区交通路028号路杆处与被告汪鹏飞驾驶的被告章林林所有的皖H×××××号莲花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逃逸,后被交警查获,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涂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购房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全家于2009年6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三里小区。证据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皖H×××××号莲花牌客车信息,证明事故车系被告章林林所有。证据五: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涂忠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妻胡华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汪鹏飞负全部责任。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汪鹏飞辩称,2014年10月,被告章林林将车放在我家,之后,我开出去练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的经济及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汪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汪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鹏飞对原告提交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在一周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因由法院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重新申请鉴定,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鉴定结果应为定案依据;证据九系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原告住院17天及实际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依法核减为3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胡华英(系原告涂忠华之妻)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车载乘原告涂忠华及涂锦辉(系原告涂忠华之子)沿孝感市城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8号路灯杆处时,遇右侧被告汪鹏飞驾驶皖H×××××号车由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交通路,临危后,被告汪鹏飞处置不及,导致皖H×××××号车与胡华英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涂忠华、胡华英、涂锦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鹏飞驾驶皖H×××××号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9日被告汪鹏飞被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忠华及胡华英、涂锦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涂忠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2356.66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忠华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续费共预计16000元。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汪鹏飞驾驶的被告章林林所有的皖H×××××号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涂忠华与其妻胡华英及儿子涂锦辉于2009年6月10日至今居住生活在孝感市广场街道三里小区2栋5单元501号,被抚养人涂锦辉于1999年1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忠华的损失应由被告汪鹏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章林林将未购买强制保险的不合法车辆交给被告汪鹏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涂忠华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涂忠华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2356.6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4248元(38766元/年÷365天/年×40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元(15750元/年×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6241.66元。故被告汪鹏飞应赔偿原告涂忠华的各项损失106241.66元,被告章林林对被告汪鹏飞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鹏飞赔偿原告涂忠华各项损失106241.66元。二、被告章林林对被告汪鹏飞(赔偿原告涂忠华106241.66元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汪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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