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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房间。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明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大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承建的南通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商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大明公司依约供货,但中建一局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1837774.98元,大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中建一局公司一审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承建的南通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商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锡通科技产业园。合同对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九条“争议与裁决”中还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锡通科技产业园位于南通市境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一审法院所属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一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明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本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锡通科技产业园,位于南通市境内,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中建一局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