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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佩,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孟祥佩,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组织机构代码59867233-0。法定代表人:孟祥佩,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孟祥佩、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孟祥佩名下有皖A×××××小型汽车1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孟祥佩名下的皖A×××××小型汽车1辆。二、被执行人孟祥佩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转让、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