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正志与梅玫、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志,梅玫,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赵正志,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玫,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吴磊,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赵正志与被告梅玫、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和被告梅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做生意、出具了5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方于2015年5月2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后催要因经济困难未还清。被告吴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所举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汇款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已还原告的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5月26日所还4000元为利息,且被告不认可所还4000元为利息,不能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辩称的借款当时只得46000元,且原告不认可,不能认定;故认为被告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已还原告本金4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且被告不认可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该借款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认可。被告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玫、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正志借款人民币46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梅玫、被告吴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礼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