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XX诉王XX、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岳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XX大厦XX楼X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系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温巧利、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被告王XX驾驶辽DXXE**号小型车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后兀线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孟X驾驶的由南向北托载刘XX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岳XX系辽DXXE**号车辆车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有关要求赔偿治疗费、住伙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金、精抚金、被抚养人父亲刘XX、母亲富XX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DXX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王XX提供有效驾驶证及岳XX有效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在原告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原告提供有效误工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补不应超出每天15元;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财产损失需证明有因果关系,并进行定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调公交认字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医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社区证明、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出具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城镇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王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出示劳动合同,且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需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铁岭XX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调兵山市XXXX从事力工工作,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刘XX被抚养人父亲刘XX、母亲富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介绍信2份,拟证明刘XX有被抚养人父母2人应抚养及共同负抚养义务人员为2人。被告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被抚养人的情况,不能证明没有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石膏拖外固定。现左膝、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检查计算如下:1、左膝关节活动丧失80%×0.28=22.4%;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40%+60%+80%)÷4×0.12=7.8%;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2.4%+7.8%=30.2%,去除内固定等因素也足以构成25%以上,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9.9.i条规定,构成Ⅸ级伤残。2、有关二次手术费用,根据现行三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结合铁岭司法鉴定执业参考如下:术前检查800元;手术费1,200元;麻醉费1,500元;床位费600元;护理费、诊查费300元;治疗费2,500元;术中、术后监护费500元;一次性卫生材料500元,合计7,9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XX、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XX系铁岭XX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调兵山市XXXX的建筑工人,在调兵山市XXX小区3号楼2单元3层东户居住。被告王XX系辽DXXE**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被告王XX驾驶辽DXXE**号小型客车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后兀线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孟X驾驶的由南向北驮载原告刘XX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孟X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检查费、治疗费36,330.15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辽DXX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岳XX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被抚养人2人,父亲刘XX,19X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富XX,19XX年X月X日生,农民;抚养义务人有刘XX和刘XX二人。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石膏拖外固定。现左膝、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检查计算如下:1、左膝关节活动丧失80%×0.28=22.4%;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40%+60%+80%)÷4×0.12=7.8%;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2.4%+7.8%=30.2%,去除内固定等因素也足以构成25%以上,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9.9.i条规定,构成Ⅸ级伤残。2、有关二次手术费用,根据现行三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结合铁岭司法鉴定执业参考如下:术前检查800元;手术费1,200元;麻醉费1,500元;床位费600元;护理费、诊查费300元;治疗费2,500元;术中、术后监护费500元;一次性卫生材料500元,合计7,9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900元。被告王XX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该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过错;孟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该其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岳XX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XX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因被告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给予原告造成伤残的确认,也是被告给予原告赔偿的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及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出每天15元、交通费每天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兵山市XX街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出具的证明、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协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内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系数乘20%,即:25,578元×20年×20%=102,312元;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护理级别为Ⅱ级,所以,护理人员工资应以住院病案中记载为准,其护理人员工资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即:Ⅱ级护理100天×1人×95.88元=9,58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给付,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1天时止,即:39,621元÷365天×192天=20,841.6元。因被抚养人刘XX、富XX系农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只能体现被抚养人的情况,不能证明有其他收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即:被抚养人刘XX,7,159元×12年÷2人×20%=8,590.8元;被抚养人富XX,7,159元×17年÷2人×20%=12,170.3元。因被告王XX驾驶的辽DXX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余款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以每天10元为宜;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此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26,330.1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20,841.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61.1元、二次手术费7,900元,合计196,732.85元,即:196,732.85元-110,000元×70%=60,71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5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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