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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乔某某,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6日原告又生两女取名李某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年幼,考虑事情简单,双方没有建立起婚前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总是为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不在一个城市打工生活,平时双方也基本上没有电话来往,生活上都互不关心,2014年,经双方协商,都同意在春节时回家离婚,可回来后,被告就反悔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于是在2015年春节后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9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鲁山县城森源小区房产一套(价值5万元)、被告名义存款12万元,原被告各自一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该车在外加油、保养、修理已经欠外债高达5万余元,如分割该车,原告应该偿还相应的债务;森源小区房产一套,被告父母都往里面投资的有钱,该房屋权属不确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名义的存款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6日生育两女(双胞胎),长女取名李某某,次女取名李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双方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鑫-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