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持状与王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持状,王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丁持状,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泗县。被告:王召杰,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住泗县。原告丁持状与被告王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晓莉、人民陪审员周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持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持状诉称:2012年12月3日,王召杰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息2分,由高深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召杰未能偿还欠款,由高深偿还一年利息48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召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王召杰未作答辩。丁持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王召杰向丁持状借款2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息2分,由高深提供担保。被告王召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王召杰向丁持状借款2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率2%,王召杰出具了借条,高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泗县爽爽纯净水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日借款到期,经丁持状催要,高深支付了丁持状一年的利息4800元。由于王召杰未能还款付息,双方产生纠纷,丁持状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王召杰向丁持状借款20000元,有王召杰签名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召杰应当予以偿还。丁持状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高深已支付了丁持状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4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丁持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