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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全荣与任荣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荣,任荣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五民初字第79号原告任全荣。委托代理人任志彬(系任全荣之子)。被告任荣江。委托代理人任立双(系任荣江之子)。原告任全荣与被告任荣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彬,被告任荣江及委其托代理人任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荣诉称,1994年,我承包了肇东市东发乡青松村松花江国堤外老楚小坑鱼池和废弃地,一直承包到现在。任荣江在青松村分得承包地7.5亩,东临任荣刚,西临任荣庆,在我承包地鱼池的北侧,与我所承包的鱼池和废弃地属于两个地块,任荣江缺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3月21日,我与任荣江所争议的4.2亩土地,经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归任荣江所有。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所争议的东发办事处青松村松花江国堤坝外老楚小坑的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荣江辩称,任全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能够说明东发乡青松村松花江国堤外老楚小坝北沿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任全荣主张诉争的4.2亩土地系其1994年承包的渔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争议地系我所分得的承包田。2014年3月21日,经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所诉争的4.2亩土地归我所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全荣与任荣江同系青松村孔家屯农户。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青松村坝外老楚小坑的4.2亩土地,现由任全荣经营管理。任荣江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裁决,结论是所争议的4.2亩土地由任荣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全荣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任全荣与任荣江关于对诉争的4.2亩土地应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实质应为土地权属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当事人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入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全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闫显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