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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晓玲诉被告杨树福居关系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玲,杨某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白某玲,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玲诉被告杨某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荣、被告杨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离异,2012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以方便照顾原告生活为由,搬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为被告没有职业,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都是以原告个人所有的出租车所得的收入来承担,包括被告个人债务近10万元也是由原告代替偿还。原告听说被告之前两次婚姻均因为其有家庭暴力现象而破裂,还以为被告已经经历了二次失败的婚姻,就会对双方现有的生活倍加珍惜,但被告却恶习不改,常常殴打原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事后被告还是继续殴打原告,孩子因此也受到了巨大的惊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遂提出分手,被告听到后威胁原告称如果原告敢与被告分手,就让原告家破人亡。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出租车钥匙抢走并将出租车开出去逆向行驶,采取碰撞桥墩的方式,损坏并烧毁了车辆。鉴于被告的以上种种恶劣行径,原告认为双方生活在一起,已严重威胁到了原告与孩子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我国婚姻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原告该诉请不应进行审理。其次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结婚条件,要求被告在结婚登记前购买一套楼房,否则原告就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为此,被告应原告要求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购买了现居住房屋,并花费70000元进行了装修,但原告却一直不与被告登记结婚,而只是举行了典礼。在同居生活的三年时间里,被告陆续偿还房屋按揭贷款60000余元,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和原告登记结婚,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另外,被告是个体运输汽车司机,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和偿还的贷款均是以自己劳动收入支付的。原告主张涉案楼房为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该房屋首付款系由被告出资,而同居后装修款及贷款花费也是以被告的收入所支出,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被告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玲、被告杨某福均离异。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012年5月间,被告将其向他人所借的100000元给付原告,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阿拉善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楼房一套,并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16992元,另贷款11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26992元。双方购买上述房屋后按照习俗邀请各自的亲朋好友吃了“安锅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该房屋贷款尚有58374.42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保证对白某玲和孩子不打不骂,不实行家庭暴力,如果以后再有这种行为,从这个家里马上走人,家里东西和房子和我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张惠香的证言、原告与阿拉善盟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均已离异,离异后双方自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按照习俗邀请各自的亲朋好友吃了“安锅饭”,故应认定原、被告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系由一方独自出资购买,应属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双方所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虽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所签订,购房贷款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偿还,但被告杨某福在原告于2012年6月向开发商缴纳购房首付款116992元的前一个月给付原告100000元,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时间以及数额可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该100000元系用于缴纳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出资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双方诉争房屋系一方独自出资购买,购房后贷款亦由一方独自偿还,但原、被告对其各自的主张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确认。因涉及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购房贷款均以原告的名字进行了登记,为了方便生活,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300000元,亦确认双方同居期间偿还购房贷款51625.58元(双方所贷贷款110000元-剩余贷款58374.42元=51625.58元)。因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给付原告100000元款项购买案涉房屋,故被告应按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及双方同居后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的比例享有对应的补偿款,原告亦应按比例向被告支付对应的房屋补偿款。本院结合双方对房屋的出资以及同居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情况,按照照顾妇女、无过错一方的原则,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0000元。关于被告杨某福在原、被告双方同居前向他人所借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负责偿还。对于为购买案涉房屋而尚未偿还的贷款58374.42元,因本院将案涉房屋判令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的贷款系以原告的名义所贷,该部分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玲和被告杨某福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平安佳园小区某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白某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福房屋补偿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依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