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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秀花与高玉梅、谭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花,高玉梅,谭金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313-2号原告孙秀花。被告高玉梅。被告谭金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临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号。负责人郑晓辉,经理。案外人张成山。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高玉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张成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成山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张成山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