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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及“阿哑”(上述5人均另案处理)在蓝城区磐东街道潭角村北厝围1小溪旁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许某丙负责摇骰子,该赌场赌注人民币(下同)5元至200元不等,板面赌资约200元,参赌人数十多人,至当天19时许,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17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提供赌博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本案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由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磐东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