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成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刘远莎。委托代理人:陶先春。被告:成松,1973年6月5日,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莎、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申请表》一份(编号:134149002736),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为人民币31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1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25000元、16000元、16500元、10000元、10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当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9616.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450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成松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四页、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两页,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六份六页,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3页,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成松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的情况。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商位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成松未提供证据。被告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编号:134149002736),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为人民币31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1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25000元、16000元、16500元、10000元、10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当期本息,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9616.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成松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成松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16.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2元,保全费2161元,由被告成松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