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务工拉运土方,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部分给付后下欠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于2011年3月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万元,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陈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承揽的工程务工拉运土方。2011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现欠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2011年3月份付清)陈某,2011年元月21日”、“今欠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三月份付清)陈某,2011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偿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800元,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1年3月前付清劳务费,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在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万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