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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纯国与被告许兰坚、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纯国,许兰坚,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何纯国,男,汉族。被告许兰坚,男,汉族。被告王小芳,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何纯国与被告许兰坚、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兰坚、王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纯国诉称:两被告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大黄家组居住,因而原告与被告相识,两被告系2014年5月份起购买原告竹架板,到2015年2月14日止,尚欠原告竹架板款152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两被告不讲诚信,欠原告竹架板款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纯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兰坚欠原告货款152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许兰坚、王小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纯国系生产加工建筑用竹架板的经营户,被告许兰坚经营竹架板销售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竹架板。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许兰坚尚欠原告何纯国竹架板货款15200元,并由被告许兰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何纯国竹架板款壹万伍仟贰佰元(15200元),欠款人许兰坚,2015年2月14日。”被告许兰坚出具上述“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何纯国多次向被告许兰坚追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主要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1、欠款事实的确定问题;2、被告王小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本案中,被告许兰坚在原告何纯国处购买竹架板,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许兰坚向原告何纯国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许兰坚尚欠原告何纯国竹架板货款15200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何纯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许兰坚仍未支付货款,应视为已给予被告许兰坚合理还款期限,被告许兰坚至今未偿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何纯国要求被告许兰坚支付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小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许兰坚与被告王小芳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小芳为本案欠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于原告何纯国要求被告王小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兰坚支付原告何纯国竹架板货款15200元,此款限被告许兰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小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许兰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72元,合计352元,由被告许兰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曹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