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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丰,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处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尖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大尧二路16号J-4栋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孙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橡胶集团)诉被告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轻工公司)、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民生安居中心)、被告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永泰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丰、鞠波与被告化工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越青、被告民生安居中心及永泰拆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橡胶集团诉称,2011年4月,被告民生安居中心、被告永泰拆迁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4号(原台柳路4号)4382.8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归属等拆迁所需调查资料核对无误后,与原告签订了《海泊河遗留片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民生安居中心、永泰拆迁公司拆除该4382.8平方米房产,并给予原告货币补偿。签约后,被告民生安居中心、永泰拆迁公司便将该4382.8平方米房产全部拆除。在房产证注销过程中,青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才告知原告及被告民生安居中心、永泰拆迁公司,在被拆迁房产的约质档案中有被告化工轻工公司办理“青房公转字第4××号房产证”(以下简称4××号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后经原告了解:1997年7月11日,因与原青岛橡胶制品二厂(于1997年7月11日被法院裁定破产)购销货款纠纷一案,被告化工轻工公司取得上述被拆迁房产中1860.95平方米房产的房产证,即上述4××号房产证。199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化工轻工公司约定:原告以轮胎作价给予被告化工轻工公司补偿,原告补偿给付完毕后,被告化工轻工公司将4××号房产过户给原告。但包括该4××号房产在内的4382.8平方米被拆迁房产自1997年起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其被拆迁前,并由原告支付各种税费(包括水电费、2011年拆迁时应缴税费等)。了解上述情况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恶意签订了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综上,被告化工轻工公司、被告民生安居中心、被告永泰拆迁公司之间就涉案4××号房产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4××号房产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海泊河遗留片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1860.95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工轻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系我方所有,该产权系物权,与原告无关,也从未转让给原告。2、即便原告与我方有所谓的转让协议,那么转让协议也不能对抗物权,拆迁补偿系根据物权而来,并且原告主张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我方之间就涉案的拆迁房屋从未达成过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享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生安居中心辩称,1、2010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海泊村遗留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拆迁。原告所属房屋位于青岛市台柳路4号(房产证号:青房自字第××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房屋共12栋,其中11、12栋号建筑面积为1860.8平方米,经我方到房产交易中心核实后,按照房产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4382.8平方米与橡胶集团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拆除房屋。我方对此没有过错。2、我方在注销原告青房自字第××号房产证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房产证中的11、12栋房产已在1994年由化工轻工公司通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该两处房产的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化工轻工公司货款纠纷的当事人,明知道该两处房屋已被法院协助给化工轻工公司,而对我方隐瞒事实,存在重大过错。3、《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原告主张化工轻工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永泰拆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民生安居中心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青岛市化轻公司橡胶分公司系被告化工轻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青岛橡胶制品二厂系原告橡胶集团的下属子公司。1994年,原青岛市化轻公司橡胶分公司因原青岛橡胶制品二厂欠其货款而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作出(1993)西经初字第55号判决,判决:青岛橡胶制品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77210.96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青岛橡胶制品二厂未履行付款义务,青岛市化轻公司橡胶分公司申请执行,市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房产评估所对青岛橡胶制品二厂位于青岛市台柳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进行基地、房屋价值的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93849.36元。市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1994)南法执字第494号裁定书,裁决将青岛橡胶制品二厂名下的座落于青岛市台柳路4号房产中的11、12号两栋房屋(面积为1862.95平方米,价值1093849.36元)发给申请人青岛市化轻公司橡胶分公司折抵全部案款(1206259元)。后化工轻工于1997年7月11日取得了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青房公转字第4××号)。2011年,被告民生安居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海泊河遗留片进行改造拆迁,西吴路4号(原台柳路4号)也在拆迁范围内。因青岛橡胶制品二厂已于1997年7月破产,12月由橡胶集团依法收购了破产资产,因此橡胶集团作为拆迁主体于2011年4月15日与拆迁人民生安居中心、拆迁承办人永泰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橡胶集团将青岛橡胶制品二厂名下青房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民生安居中心,该房产证中登记的房产为位于台柳路4号,幢号1至幢号12建筑面积共计4382.8平方米的房产。民生安居中心也持该房产证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核实无误后才与橡胶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382.8平方米,每平方米拆迁补偿费4500元,计19722600元。协议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后民生安居中心、永泰拆迁公司将房屋接收并予以拆迁。2012年民生安居中心到房产交易中心注销涉案房产房产证时,被告知西吴路4号房产中的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两处房产产权人为化工轻工公司,无法注销。民生安居中心为不影响项目的进度,又于2013年2月27日就西吴路4号(原台柳路4号)幢号11、幢号12号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两处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给予拆迁补偿费共计8374275元。庭审中,原告橡胶集团称1997年11月29日其与化工轻工公司签订协议,化工轻工公司就享有青岛橡胶制品二厂的债权向破产组申报,橡胶集团经轮胎作价给予化工轻工公司43万元的补偿,补偿后化工轻工公司应将其取得的青岛橡胶制品二厂部分厂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并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11月29日,橡胶集团作为甲方、化工轻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关于乙方与青岛橡胶制品二厂欠款纠纷一案,由于青岛橡胶制品二厂已经破产,甲方作为破产企业的收购单位和主管部门,与乙方协商,达成成下协议:一、乙方对青岛橡胶制品二厂的债权,本金989398元,利息523220.19元,由乙方向青岛橡胶制品二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二、甲方给予乙方损失补偿费用四十三万元整,原则在年内按现行出厂价格以轮胎给予补偿。三、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给付完毕后,乙方应将位于破产企业内的产权过户给甲方。证明化工公司应将橡胶制品二厂的部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2、原告橡胶集团的内部报告拟稿一份。该内部报告拟稿时间为1998年3月2日,主要内容为:依据1997年11月29日公司与青岛化轻总公司的协议书(祥见附页),经研究后,予以900-20-16的轮胎按现执行价(811元/套)给予弥补乙方损失补偿费用43万元整。此意见不知当否,请领导指示。原告处相关领导批示为:按协议应给予按此办理、先挂帐处理。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3、原告橡胶集团的销售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化工轻工公司交付了530套价值429729.3元的轮胎,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4、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5月26日向化工轻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5、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验房合格单(复印件)一份。该验房合格单中注明的产权人为青岛橡胶制品二厂、房屋地址为西吴路4号。证明永泰拆迁公司出具了验房合格单,确认被拆迁房屋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一致。在验房及拆迁时,原告及民生安居中心、永泰拆迁公司均不知晓涉案被拆迁房产登记在化工轻工公司名下。6、缴税凭证60份(缴税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证明被拆迁的房产及其对应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均由原告缴纳。与验房合格单相佐证,化工轻工公司从未就西吴路4号房产行使过任何所有权人的义务及责任,从未使用过该房产。进而证明本西吴路4号的部分房产只是形式上登记在化工轻工公司名下,在原告向其交付了43万元轮胎补偿后,该房产由原告管理使用至拆迁之时。化工轻工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化工轻工公司对于青岛橡胶制品二厂的债权已于1997年6月18日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以房屋部分抵偿,并于1997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在1997年11月29日化工轻工公司已不享有对橡胶制品二厂的全部债权。协议中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就是指涉案房屋。另外,协议中存在涂改、添加的现象,如按愿意,原告履行协议的时间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间。化工轻工公司也不可能以109万余元的房产与43万元的轮胎对价。2、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均系原告方单位出具,对真实性不认可。化工轻工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轮胎。3、验房合格单所列产权人为青岛橡胶制品二厂,验房合格单中也未载明面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之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化工轻工公司名下,这也说明,涉案房屋始终是化工轻工所有。4、对于缴税凭证不能证明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为西吴路4号房地产的税费,也不能证明化工轻工公司对房屋是否行使过基于所有权的权利义务。缴税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该时间为原告与民生安居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即使是缴纳的西吴路4号的税款,也是原告的自愿行为,缴税人并不等同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橡胶制品二厂也说明该事实。民生安居中心、与永泰拆迁公司经质证共同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认为民生安居中心作为涉案房产的拆迁人,根据相关拆迁管理规定,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同时根据不动产以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对于验房合格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对于缴纳税款凭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证据与本案无关。还查明,民生安居中心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橡胶集团公司返还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8300671.14元及利息。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位于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化工轻工公司,其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化工轻工公司与被告民生安居中心、被告永泰拆迁公司之间就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化工轻工公司与被告民生安居中心、被告永泰拆迁公司之间就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房屋产权登记在化工轻工公司名下,故原告主张对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化工轻工公司之间于1997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三被告之间所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原告可就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民主、被告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就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82元,由原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