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波与马波、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波,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马波,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余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王波与被告马波、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马波、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完毕,原告没有给我写收条,原告说过几天给我借条,后来也没有给我。被告余涛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听马波说他把钱还给了王波,王波也没有打电话找过我。原告王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马波、余涛对原告王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波、余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马波、余涛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王波、被告马波、余涛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马波、余涛向原告借款2元,有原告王波、被告马波、余涛的陈述以及原告王波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波辩解借款已返还、被告余涛辩解自己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余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波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波、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