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海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苏林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南宁海西贸易有限公司,苏林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海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董事长。一审被告苏林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海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一审被告苏林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西公司主张其与苏林甫、冶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苏林甫、冶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遇纠纷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海西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冶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冶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冶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海西公司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提供的钢材用于冶金公司承包的广西钦州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物资库房工程,且增值税发票单位为冶金公司,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逻辑本案应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本案应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若海西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单位为冶金公司而对其提起诉讼,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北区,合同履行地为钦州市钦南区,本案应由上述二法院之一管辖审理。对于海西公司与苏林甫签订的合同及其关于管辖地的约定,对冶金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而非约定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或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海西公司依据其与苏林甫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起诉苏林甫、冶金公司,请求支付钢材货款、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三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冶金公司提出的海西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广西钦州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物资库房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从海西公司购买钢材后,用于其自己的施工工程,其与他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海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钢材供销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遇纠纷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甲方所在地即海西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冶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