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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兰秀与被告李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秀,李贵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谢兰秀。被告李贵因。原告谢兰秀与被告李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兰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秀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0000元,之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如数交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一直未偿还。2011年8月2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款项一并写入借条:“借条:今借到谢兰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人:李贵英(应为因,原书为英)。2011.8.26”。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前述借款本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谢兰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一年(2013.8.26-2014.8.26),不计利息。借款人:李贵因。2013.4.5。注:2013年过年之前还款壹万元,作为本金。2013.4.5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两份,拟证明(1)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2)2013年4月5日,被告就前述借款本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不计利息。被告李贵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息为20000元,之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如数交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一直未偿还。到2011年8月2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款项一并写入借条:“借条:今借到谢兰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人:李贵英(应为因,原书为英)。2011.8.26”。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前述借款本息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谢兰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一年(2013.8.26-2014.8.26),不计利息。借款人:李贵因。2013.4.5。注:2013年过年之前还款壹万元,作为本金。2013.4.5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兑现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贵因向原告谢兰秀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借款本金。根据2013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利息。2006年原、被告发生借款时约定年利息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6日、2013年4月5日经核算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了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兰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李贵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