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束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甲,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舒城县春秋乡深冲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舒城县。被告人束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束某甲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束某甲在担任舒城县春秋乡深冲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将该村民委���会所有的盘山林场115亩退耕还林补助项目申报到个人名下,后该项目2010年度至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43125元发放到其涉农补贴卡上,被其据为己有。2014年6月12日,舒城县春秋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发现后,责令束某甲退缴37642元至乡农经站;同年9月29日,束某甲在接受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期间,退缴违法所得16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舒城县春秋乡党委会文件、春秋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深冲村盘山林场等林场林权证、春秋乡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护费用发放核定清册、舒城县财政局林业局文件、深冲村2008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折款及生活补助发放清单、2010年至2013年深冲村退耕还林粮食资金清册、2010年至2013年底舒城县退耕还林造林粮食折款资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资金发放核定表及相关文件、��耕还林到户清册、束某甲的县农村合作银行涉农存折复印件、束某甲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2日束某甲在县农合行取款凭证及非税收入缴款书二张、春秋乡纪委情况说明及缴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纳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春秋乡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人李某、束某乙、黄某、许某、韩某、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束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束某甲与许某(已判刑)、束某乙(舒城县春秋乡深冲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合伙承包经营深冲村盘山林场,为感谢时任舒城县林业总站站长黄某(已判刑)在安排该林场退耕还林项目及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帮助,束某甲、许某按年度三次分别给予黄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春秋乡委员会文件、山林出让承包合同、2007至2009年度拨付盘山林场的退耕还林及造林苗木费文件资料、舒城县农村财政管理局提供的拨付万佛山珍稀植物研究中心2007至2009年度退耕还林资金文件、许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舒城县春秋乡财政所提供的结算收据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黄某、钟某、束某乙证言,同案人许绪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甲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打入其个人账号后并已取出使用;被告人束某甲与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确定,故被告人束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行贿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束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31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