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杨卫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金玉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尧,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法定代表人唐凤珍,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国明与被告杨卫尧、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良,被告杨卫尧,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原告系北沟村村民,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七人共承包北沟村土地61.5亩,分别为母亲董俊英10.5亩(2001年去世),大哥李国吉10.5亩(2004年去世),老二李国明10.5亩(原告),老三李国华7.5亩(2013年去世),老四李国富7.5亩,老五李桂芬7.5亩,老六李国友7.5亩。由于原告母亲董俊英和大哥李国吉去世,原告和李国富、李国友均出外打工,李桂芬出嫁外村,所以土地均由李国华管理耕种。2013年10月李国华因病去世,处理完丧事,家里研究土地耕种事宜,才发现李国华将土地通过村里转包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协商收回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李国华虽然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但未经原告同意,转包合同无效,且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认定李国华与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耕种的原告承包地10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卫尧给付2013年-2015年三年土地承包费9000元。被告杨卫尧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我承包的是李国吉、李国华的地,我们的合同期到2024年,我不同意交2013-2015年的承包费,我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包地有合同,以合同为准,合同是有效的。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原告李国明主张确认李国华与被告杨卫尧、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成立。2、原告诉争合同中耕地10亩,是否为李国明承包本村耕地。3、原告要求返还10亩耕地是否准允。在审理时,原告李国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北沟村土地情况和原告家的人口状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证据二、李国华和本案被告杨卫尧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此份证据在北沟村村委会照的)。证明该流转合同没有经原告同意,2006年4月16日李国华与杨卫尧签定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对流转费用没有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书4张(杨卫尧提供的,复印于长汀法庭)。证明李国华与本案被告杨卫尧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至2012年年底到期。被告杨卫尧认为,修改不是本人自己修改的,是双方同意修改的,没到期又继续延长合同期限。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当时我不是村长,不知情。证据四、北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小亩15亩,合成大亩为10亩。地西邻刘喜成,东邻郭治海。2、该地属于家庭分的责任田。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明证实家庭成员各自承包本村土地情况及家庭人口状况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2006年4月16日李国华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实,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四份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系李国吉的耕地,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杨卫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合同书4份。其中一份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有一部分是土地对换。证明该土地换完之后是我的。原告认为,在村里签的合同期限至2024年不否认,合同有瑕疵,流转价格没有约定。之后李国华和李国吉与本案被告杨卫尧四次续签合同,对流转时限和流转价款重新做了约定,根据约定,本案被告杨卫尧和李国华、李国吉约定的流转时限至2012年年末期满。所以在村委会签定的合同经被告杨卫尧同意已做了修改。现被告杨卫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有耕种的权力。第三人对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记载内容均为李国吉、李国华、李国富生前与杨卫尧形成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李国明未否认,其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李国吉以户主名义于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七人,共承包61.5亩,分别为李国吉母亲董俊英10.5亩,李国吉本人10.5亩,李国明10.5亩(李国吉二弟),李国华7.5亩(李国吉三弟),李国富7.5亩(李国吉四弟),李桂芬7.5亩(李国吉妹妹),李国友7.5亩(李国吉五弟)。其中董俊英2001年因病去世,李国吉20**年去世,李国富2011年因工伤事故去世,李国华于2013年因病去世。2000年7月22日李国华、李国富与杨卫尧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为“我家东山一垧地自2000年起到2008年承包给杨卫尧家,价格按每亩80元,共计6400元整,其中扣除1200元整代我交提留、农业税,其余个人支付,待期满以后我家东山一垧地与杨卫尧交换,我家东山一垧地归杨卫尧所有,他家东岭5亩和沟子东5亩两地归我所有”。2006年4月16日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李国华与杨卫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2024年,2009年4月12日由李国华、李国吉出具签名的一份合同书,承诺内容为:“有我李国华一垧地,我和杨卫尧以前的承包协议基础上又续4年,现杨卫尧又付承包款3200元整,直到2012年到期并终止合同,到期后还给原主李国华”。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七人,是以李国吉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本村耕地61.5亩,由于其他成员外出打工,土地均由李国华负责管理经营。2000年7月22日家庭成员中李国华、李国富将家庭成员中10亩耕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杨卫尧,期限至2008年。2006年4月26日李国华又与杨卫尧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以发包方名义盖章,期限为2024年。2009年4月12日李国华、李国吉又出具了补充协议,确定承包价格。从上述三份协议中体现转包人为李国吉、李国华、李国富,其内容中涉及转包耕地10亩,未体现是原告李国明的耕地,村委会证实系李国吉的承包耕地,原告当庭表示不能判定具体是某一家庭成员的耕地,也不排除是转包人本人的耕地。所以不能认定李国华与杨卫尧的承包关系侵害原告李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确认李国华与杨卫尧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自